长期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杀死一人杀伤一人的有效辩护策略 ——黄某故意杀人案评析

2020-10-30

作者:胡平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3日早晨,犯罪嫌疑人黄某先后与其女友李某、朋友陈某和小伟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黄某与陈某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黄某持家中尖刀刺杀陈某左颈部一刀,陈某受伤后与小伟离开黄某家赶往医院治疗。

当日中午,黄某进入卧室叫李某吃饭。因黄某认为李某对其不理不睬,顿时心生怨恨,随即持家中尖刀朝李某右颈部猛刺一刀,并持刀威逼李某不准下床救治,导致李某大量失血而亡。之后,黄某将李某的尸体拖下床,从其家27楼阳台抛至楼下居民小区。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左肺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黄某连续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争议焦点】

黄某判处死缓的量刑意见。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阅读案件材料和询问笔录,多次会见黄某、询问陈某及相关证人,并且申请了对黄某的精神鉴定,作出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死刑缓期执行的辩护。

【办案结果】

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黄某作案时因吸毒致控制能力减弱,案发后积极赔偿,可以从宽处理。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代理意见/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我接受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过程,我们对整个案件进行了仔细的梳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黄某所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本身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激情犯罪

起诉书中称“黄某与陈某在客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即持家中的尖刀朝陈某左颈部捅刺一刀”,辩护人不否认双方争吵的事实,但公诉人仅以“琐事”二字轻描淡写地处理引起两人争吵的原因,似未能很好还原当时情景。据黄某在2010年10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一直耍到半夜左右…陈某当时打牌的声音特别大,我就非常气愤的说:陈某,你要搞清楚,这是我的家…我说完后,但他还是很大的声音在打牌…陈某看见后还很嚣张的说:啥子嘛老黄,我量你不敢给我捅过来…”,同样的场景也出现在陈某的笔录中,两相印证,黄某所说的应该是实情。双方血气方刚,被告人黄某的精神状态又处于恍惚当中,陈某大肆喧哗,引起了黄某的不满。在黄某的警告下,陈某不但未收敛,反而向黄某挑衅,令黄某在朋友面前难以下台,出于面子上的难堪,就出手划了对方一刀。因只是泄愤以示警告,所以陈某只受轻伤,如果黄某真的是蓄意为之,是断不可能使陈某只受轻伤的。

2、被告人在行为时缺乏适当的对伤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据被告人笔录,“我们三人就一直在客厅闲聊。大约耍到凌晨4、5点钟左右…我和小伟还是在客厅闲聊,直到早上7、8点钟左右”,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同伴一直通宵聊天,直到次日早上7、8点钟,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一直未休息,精神始终处于高度亢奋状态。根据常识,在身体过度疲惫之时,人体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会降低,很多此时的行为全凭直觉进行。在陈某挑衅时,被告人下意识的反应就是“教训对方”,根本未经过多的理智上的考虑。若此时仍以正常清醒之人的标准去苛求被告人,未免太过严苛,有客观归罪之嫌。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定罪标准一向是采取“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标准,不能仅仅以客观所造成的危害去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还应与主观结合起来协同考虑。

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陈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及时向被害人陈某道歉并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使失序的社会关系重回正轨。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忏悔之余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考虑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是激情犯罪,在实施行为时缺乏适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且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合议庭给予从轻处罚。

二、关于黄所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性方面的异议

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在本案中,公诉方称被告人以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的心态,积极主动的追求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显示出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实际上,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之前,根本无犯罪的意图,更无任何准备和预谋,在被告人两次叫被害人而被害人拒不理睬的情况下才恼羞成怒,刺出了伤害被害人的那一刀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的结果。对被告人而言,根本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悲剧,其在刺出那一刀之后就去了客厅,没有注意到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在一个小时后返回卧室才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主观上被告人也未持放任的态度。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是被告人处于精神恍惚之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送医的结果。

我们应注意到,被告人在案发前的那段时间内,精神出现了一系列的障碍(有相关笔录和司法鉴定为证),他的行为很难用正常人的标准去量度,如果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去要求被告人,法律难免显得有些强人所难。我们应该实事求是地尽可能地还原当时的真实场景,以求尽量公平的分配刑事责任,实现社会正义。

被告人很爱他的女友李某,在笔录中,被告人叙述了他为女友而自伤手指的事实,显示出他对女友的疼爱和珍惜。正因为对女友重视有加而女友却未以适当的方式回应,再加之被告人自身的精神当时处于异常状态,几方合力才造成了这样的悲剧发生。如此一个疼爱女友的人,很难相信他会以故意杀人的故意去杀害其女友,从常识常理常情上判断,当时应该是怒火失控下的伤害行为。

(二)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在行为时缺乏与行为相适应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

被告人在行为之前,如前所述,一宿未眠,精神始终处于高度亢奋状态,在伤害陈某之后更加烦躁和亢奋,“我就去上网”,可见被告人精神一直紧张。在身体过度疲惫之时,人体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会降低;同时,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中显示,被告人“存在明显幻想型错觉,关系妄想,被跟踪体验”,“被鉴定人黄某有长期吸毒史,案发时有明显幻想型错觉,关系妄想,被跟踪体验,其临床特征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有关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苯丙胺类物质)之诊断标准…控制能力削弱”。综上所述,被告人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异于正常状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承认被告人“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只是由于其认为被告人产生以上症状的原因是被告人“吸毒”自由行为所致,仍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被告人在法庭上一再强调其当天并未吸毒,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吸毒的证据是被告人血液样本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证人证言,并未证明被告人确切无疑的当天吸毒。导致被告人出现精神障碍的原因是多样的,如婚姻失败、生活压力等,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仅以“吸毒是自愿的”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显然有些草率。我们认为公诉方对该项事实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结论并非唯一。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对此予以慎重考虑。

2、被告人有自首的意图和行动,只是因为其他事件介入导致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未能完成,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据证人刘某笔录所述,“大约晚上20时许,我(刘某)就带着黄某去谢家湾派出所自首,途中黄某接了一个电话,是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叫他去**学院大门口见面,他再三请求之下。我同意他去,黄某说让我回去,不要陪他,等他见了他朋友之后,他自己去派出所自首…”。从以上笔录我们可以看出,黄某有自首的意图且已付诸行动,只是由于朋友的电话打断了他的自首进程。后来黄某在马家堡被抓获,也从侧面印证了证人刘某所说的是事实。希望合议庭能对此情节予以慎重考虑。

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李的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在量刑时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予以慎重考虑。

悲剧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迅速主动向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真诚道歉并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使失序的社会关系重回正轨。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忏悔之余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考虑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虽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但在实施行为时缺乏适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有自首的意图,请求合议庭慎重考虑上述情节,给予从宽处罚。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时强调针对死刑案件可不判处死刑的均不判处死刑。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为事先无预谋的激情行为,且由于被告人平时长期吸食毒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也认定被告人“存在明显幻想型错觉,关系妄想,被跟踪体验”,案发时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处于削弱状态,加之事发后被告人具有积极悔罪的态度,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了积极主动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慎重的考虑。

此致

A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