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多次借款中还款顺序的认定

2018-07-23

作者:胡平、汪赵骏林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5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倪某某,被告倪某是倪某某之子,曾任A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被告倪某与案外人田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尚某与倪某系朋友。

2014年6月14日,被告倪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身份证510XXX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倪某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A公司在“借款人”上签其财务专用章,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在“借款人”之前签章,被告A公司在被告倪某签名之下盖章。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马某向被告倪某妻子田某转账38.25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倪某朋友尚某转账19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倪某妻子田某转账23.75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倪某的田某转账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倪某妻子田某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倪某账户存款47万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倪某账户存款37万元,共计185万元。原告称另有15万元是每次转账时现金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总借条。

2014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途是货款。

证人徐某系倪某母亲,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70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34万元,于2015奶奶1月25日还款66万元,共计还款170万元,证人当庭称述系帮其儿子倪某归还借款,

另,2014年9月28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现金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倪某转账51.4万元,共计171.4万元。

原告诉求三被告共同还款19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1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到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A公司、倪某某辩称不知晓借款的情况,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倪某母亲徐某已经帮倪某还款170万元。

被告倪某辩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加盖A公司的公章,另外两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争议焦点】

涉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是谁以及借款归还情况

【办案过程】

在实习阶段,协同主办律师与当事人沟通分析案情,整理证据目录是承办民事案件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我作为实习人员积极协助主办律师约见当事人、制作接待笔录、分析案情、搜集法律法规、撰写代理词,并在主办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庭审工作。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全部支持我方当事人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辩护意见】

马某诉倪某、倪某某、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争议焦点整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借款主体的认定

    本案系倪某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倪某、倪某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借款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看,每张借条均加盖A公司印章、倪某某私人印章、A公司财务专用章。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故在本案中,既然每张借条均加盖了公章、倪某某法人印鉴章,那么借款主体应为被告三人。且2014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还款行为更是印证了其债务人身份。

    二、借款金额的认定

    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A公司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现金支付6.75万元,银行转账给倪某妻子田某38.25万元。

    2.2013年10月24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A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现金支付1万元,银行转账给倪某合作伙伴尚某19万元。

   3.2013年11月8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A公司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现金支付1.25万元,银行转账给倪某妻子田某23.75万元。

   4.2013年12月6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A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银行转账给倪某妻子田某10万元。

    5.2014年1月6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A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银行转账给倪某妻子田某10万元。

    6.2014年1月24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A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现金支付3万元,银行转账给倪某47万元。

    7.2014年6月14日,被告倪某称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A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现金支付3万元,银行转账给倪某37万元。

    2014年6月14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给倪某后,倪某提出将以前的借条作废,倪某和公司重新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一张。

    故三被告共借款200万元,减去债务人A公司于2014年8月还款10万元,尚有190万元未归还。

    由于是三人共同借款,原告将金钱支付给任一债务人均视作已履行支付行为,而田某是倪某的妻子亦是公司财务,原告将钱转账给田某也是合情合理的。

    三、A公司还款10万元是否涉及第三人还款

    如上所言,A公司是此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人,并不是无关联的第三人,A公司的还款行为自然是履行债务的表现。

    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问题

    目前被告倪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收押在案。

    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虽与倪某涉嫌诈骗案件存在主体上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而倪某涉嫌诈骗发生在2015年,故二者并无关联。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倪某所涉诈骗不是同一事实,关联主体倪某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及所涉嫌的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且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以倪某涉嫌诈骗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查机关。

五、还款优先清偿顺序说明

马某转账记录如下:

转款时间

金额(万)

收款人

还款情况

备注

2013.5.27

30

 尚某

共计转账171.4万元,已归还170万元

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70万元;2014年12月6日还款34万元;2015年1月25日还款35万元、31万元

2013.8.07

24.6

尚某

2013.8.19

5

尚某

2013.8.19

5

尚某

2014.09.09

55.4

倪某

2014.10.31

51.4

倪某

2013.10.10

38.25

田某

    共计转账185万元,未归还

此七笔转账即为本案涉诉借款。

2013.10.24

19

尚某

2013.11.08

23.75

田某

2013.12.06

10

田某

2014.01.06

10

田某

2014.01.24

47

倪某

2014.06.14

37

倪某

2014.08.28

34

田某

未归还

已另案起诉

2015.01.26

56

倪某

未归还

准备另案起诉

    在双方无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还款时间在前的借款。倪某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2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在前,故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0月31日的51.4万元借款系倪某的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系倪某与A公司的共同借款,倪某的母亲确认帮倪某归还个人借款,因此应先归还负担较重的借款,综上该170万还款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

    以上意见,请贵院在审理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