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润:股东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时的公司利润强制分配

2022-11-20
摘要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需求,对于股东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益,当股东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可以分配利润的例外情形时,应采取符合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以及利益平衡的审查理念。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可以考虑从以下两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未制定或者未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正当性;(二)公司财产是否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而减少或者被侵占。在未来对于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公司章程有效约定优先;(二)合理确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三)参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
关键词

公司利润;强制分配;股东分红权;分配方案;决议
 
PART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典型的商事主体,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便是营利,而利润分配往往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交织的核心。利润分配本质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但在内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其利润分配往往被大股东或其他公司控制者操控,这极易侵害到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是依法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1]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最有力的保障。[2]

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提供了一定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利润分配之诉的可诉性,但是仅仅只有这两条规定,依旧杯水车薪,并且规定偏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小股东诉请利润分配仍然面对诸多困难,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也并不统一,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导致中小股东利润分配不公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求的一种权利,是对股东固有权利的保护。[3]

针对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时,原则上不支持其强制分配利润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以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4]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股东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时,人民法院的审查理念以及如何认定应支持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笔者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检索关键词,一共得到330个裁判文书样本。通过逐一阅读这330个判决文书,筛选符合条件的判决文书一共256个。在这256件案件的判决文书样本中,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案件仅有5件,剩余251件案例中均驳回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即司法实践中支持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的比例仅为1.95%,98.05%的法院均不予支持中小股东的请求。[5]

在不予支持的案例中,人民法院通常是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例如在(2020)沪01民终318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某某、金某存在领取过高工资,将公司盈余用于自身消费或购买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财物,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又如在(2018)川15民终231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如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变相分配利润等,侵害中小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分红权的,法律应突破公司自治的边界,允许中小股东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本案中,陈某某的诉求并不满足该但书要件,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照宜宾市某旅游公司有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更未证明自己有受到欺压的情形。据此,陈某某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例外情形亦不存在。”

为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合理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坚持何种审查理念?如何认定符合利润分配的两项构成要件?如果认定应支持中小股东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作出判决?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以回应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强烈需求。
 
PART 2  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时的审查理念

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诉请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直接是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相关决议,或者已经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面对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诉请,人民法院应采取何种审查理念,切实关乎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保护水平。结合上述案例检索情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考虑采用如下理念:

1.符合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

合理期待,是指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彼此承担的以符合理性、真诚并且公平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6]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便是为了营利,中小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希望能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公司收益,这些期待是合理的,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影响下,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能否得到实现往往受到控股股东控制权行使的正当性所决定,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正是如此。

由于控股股东事实上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着公司,无论是通过选任管理人员进行人事控制,还是通过公司内部决议控制,控股股东都能够最终决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的决议以及是否召开股东会表决利润分配方案,而中小股东实践中通常难以有效行使对公司的参与管理权,难以知晓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决定分配利润。

合理期待原则其实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现行制定法也尚未对其进行有效界定,是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司法实践规则,是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控股股东是否对他们存在压制行为,当公司治理出现困境,中小股东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保障时,他们的合理期待会落空。合理期待是一个极具灵活性的概念,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认定。[7]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些判断某种期待是否为合理期待的参考标准:第一,合理期待的外观性与外在性,即股东的合理期待不能仅是单纯的主观意愿,期待必须被他们所知晓;第二,合理期待的重要性与动态性。即此期待对于股东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股东的合理期待是随着公司发展而变化的。[8]具体到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在审查控股股东的行为时,应以是否符合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标准着手,即控股股东的行权方式是否符合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基于股东整体利益理智行权方式的期待,是否符合股东之间设立公司共同追求经济利益的期盼。

2.维持利益平衡原则

公司自治和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利润分配层面形成股东压制的深层原因,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治理基本原则之一,被封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9]

我国的股东权利平等原则尽管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但是股东之间实质上并不平等,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面对公司成员之间不同意见的冲突与分歧,公司法规定资本多数决这种较为民主的投票方式的假定前提,便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罗曼诺教授指出,“由于股东间在信息成本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境下关于公司股东利益同一的一般假定是不适当的。”[10]股东间利益的非同一理论为股东“异质化”实践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

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对这项原则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希望控股股东能够为了公司所有股东的整体利益诚信地行使表决权。基于资本多数决原理,公司可能会沦为控股股东谋利的工具,从而丧失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导致公司的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11]然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主体,对股东之间利益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利益这种同质化的假定遭遇了“滑铁卢”,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往往会为了个人私利而不顾甚至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股东之间异质化的问题导致了利益冲突的产生。

面对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异质化,控股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优势能够在股东会决议中决定不通过公司利润分配的方案,或者通过其控制权不召开股东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导致没有利润可供分配。

如何规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是一个控股股东与被控制公司、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一个公司内部民主决策基本原理与小股东利益保护原则之间的法律矛盾,然而平衡他们之间利益冲突非常困难并且关系微妙,不能采用统一标准清晰界定控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公平性,虽然我们可以列举诸多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但问题是如何判断一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这些行为。[12]正如有学者指出,“控股股东违反义务的特征是不当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misappropriation of corporate property and rights)……但是,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对这种不当侵害非常困难。”[13]

在国外,目前英美法还没有发展出一个义务判断标准的普遍适用的总原则,而是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法院间公平正义观的不同,事实上几乎无法预测一个案件的结果。[14]在Clements V.Clements Bros.Ltd.一案中,法院认为如何找到一个关于限制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的指导原则是十分困难的,试图找到这样一个原则的努力是不明智的,因为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形相差太大。[15]

同样,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也认为无法事前确定哪些因素必然会触发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发展出了一些标准,以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诚信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标准是“正当意图(valid purpose)”和“合理的商业理由(compelling business reason)。”[16]在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中,根据通过决议的不同种类,控股股东投票权衡平限制的主要适用情形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四类,而这四类也主要是涉及交易性事务的决策。[17]

为了衡平公司自治和公司正义,克服自治局限,一定条件下运用司法外力对公司利润分配行为进行适当干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护股东权的内在要求。[18]司法裁判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权利时,通常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利益平衡。在对个案进行利益平衡时,需要根据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关系,衡平限制控股股东权利的行使,合理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PART 3  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时支持分配利润请求的要件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较多,通常情形下,控股股东控制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19]对于“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具体构成要件,可以综合考虑从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1.未制定或者未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正当性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条件以及分配情形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当公司已经符合利润分配的情形时,控股股东却利用自己对董事会的控制,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或者在股东会表决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没有正当理由,无故投反对票不支持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此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未制定或者未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的行为,就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此种情形下审查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时,应审查以下因素:

(1)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需以权利外观的存在为前提,要构成利润分配层面的股权滥用,需控股股东能够通过自身影响力对股利分配决议的形成及其内容产生控制作用。

(2)对利润分配决议的形成以及具体分配内容,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间存在对立主张。[20]

2.公司财产是否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而减少或者被侵占

中小股东诉请分配公司利润,即是将公司财产作出分配,而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不分配利润,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中小股东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公司财产无故减少,从而导致无利润可供分配或者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少。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公司财产会因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的滥用而减少或者被控股股东私自侵占。而在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时,不能仅以程序上的合法性简单直接认定控股股东没有滥用控制权,应采用实质判断标准予以综合认定。在实质判断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司法审计和专业第三方辅助机构的认定结果,来认定公司财产是否减少。

不仅应从构成要件方面对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权进行完善,还应从举证责任方面予以适当性保护,由于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经营,难以选派董事参与公司管理,故难以知晓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此时若继续坚持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会给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增加困难。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中,也强调“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21]

笔者认为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或者相应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当中小股东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的嫌疑之时,可以考虑推定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若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内部决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合理,控股股东未举证证明支持不分配利润存在正当性时,法院应支持中小股东提起的强制股利分配诉求,除非公司能够举证强制利润分配将导致外部债权人或者公司遭受更严重损害。
 
PART 4  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完善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虽然原则性规定了支持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尚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在笔者所检索的上述为数不多的5件支持中小股东请求案件中,有4件案件中的人民法院是直接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支付相应的利润分配款项,有1件案件中的人民法院是直接裁判公司应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例如在(2019)鲁0126民初253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内部救济优先的原则,本案应当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是否利润分配的决议,若做出分配利润决议和利润分配方案,而公司仍不履行时,尚某某可以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最终判决被告济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的决议。

面对目前立法的缺失以及实践中裁判的不统一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修订完善《公司法》或者相应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关规定,可以考虑遵循以下路径进行完善:

1.公司章程有效约定优先

若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流程、时间、股东分配的比例等内容已经有了明确有效的规定,即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时,才可以进行分配;但由于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得公司未成功召开股东会或者召开股东会时未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此时人民法院应从尊重公司内部自治的角度,判令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分配公司利润以及如何分配的决议。

2.分配公司利润的方式

若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利润的分配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支持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时,可以先行设置一个最低限度的利润分配金额,并同时要求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合理时间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若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则中小股东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最低分配限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最低限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或者审计机构等确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税后利润,根据所余税后利润,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个案中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案涉中小股东应分配的公司利润最低金额。[22]

3.分配公司利润的比例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对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比例未作出特别约定,按照体系解释应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23]
 
PART 5  结语

中小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权保护,是一个涉及公司内部自治与司法强制干预的有效平衡问题。面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未支持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的案件,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亟需调整以及司法裁判理念需要有效统一。“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4]在《公司法》或者相应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应完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更加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经营状态的良性与可持续发展。




注释:

[1]陈业宏、王秋艳:“优化营商环境下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研究”,载《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2]郭学文:“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文关怀”,载《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11期。

[3]朱术睿:“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5]支持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的5件案例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2019)吉08民终1057号、(2018)浙01民初763号、(2019)鲁0126民初2534号、(2017)湘0111民初7667号。

[6]杨署东:“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22页。

[7]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v.Employment at Will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The Investment Model Solution”,1999 U.Ill L.Rev.,1999.

[8]杨署东:“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9]潘运华、李怡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强制股利分配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10]Roberta Romano,“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akeover Statutes”,Virginia Law Review,Vol.73,198,p.113.

[11]王建文:“论我国引入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制度构造”,《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7页。

[12]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13]Paul Redmond,Companies and Securities Law:Commentary and Materials,4th ed.,2005,p.575.

[14]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15]Clements V.Clements Bros.Ltd.,(1976)2 All E.R.268(Ch.).

[16]W.Fletcher,Cyclopedia of the Law of Promise Corporations,§§5811.20.

[17]这四类决策具体为以下内容:第一,控股股东通过决议,实现盗用公司财产或商业机会的目标;第二,控股股东通过不作为而滥用自己的控股权;第三,控股股东利用控股权通过决议,事后批准董事的行为,从而免除董事违反善意行使权力的信义义务的责任;第四,控股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不当地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252页。

[18]蒋学跃:《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19]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8期。

[20]潘运华、李怡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强制股利分配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21]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

[22]《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3]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24]郭学文:“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文关怀”,载《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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